(2009)浙温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叶建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黄圣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叶建勇,黄圣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项亮。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圣福。委托代理人:戴文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瑞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建勇、黄圣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黄圣福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韩田社区服务站前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向驶来的执行职务行为的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联防队员虞丽武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叶建勇)发生碰撞,造成叶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5月19日行闭合髓内钉固定术,6月4日行血肿清除、止血术,出院时确诊为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四月建休三月,一年半后拆内固定费用6000元,出院后门诊7天/次,共花去住院医疗费51905.31元(含护理费207元、伙食费576元、购买血浆费2200元)、门诊医疗费3856.57元。2008年12月12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圣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虞丽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建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黄圣福为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黄圣福于2008年4月19日与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订立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4月19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精神损害不属于理赔范围。2009年1月14日,原告叶建勇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圣福、虞丽武赔偿医��费54088.63元、住院伙食费1470元、护理费3185元、误工费40982.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200元、拆内固定手术费6000元、买血费2200元,合计170874.13元,扣除被告黄圣福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40874.13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保险金后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虞丽武的起诉,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同意放弃被告黄圣福对虞丽武所负民事责任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审理中,原、被告就按70%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住院护理费2673元、交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及黄圣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但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原审法院审���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应依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平安保险瑞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然后按商业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对依三七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受理费负担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按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5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年标准的10%计算20年。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建勇医疗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2673元、误工费17244.4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75165.43元,款交该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0028);二、被告黄圣福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建勇医疗费54625.88元、鉴定费1200元的70%,合计39078.12元(尚未扣除已付的300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32502.40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建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叶建勇负担60元,被告黄圣福负担14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该院缴纳)。平安保险瑞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包括部分不属于社会保险医疗的用药情况,住院费用清单中“类别”栏从113号开始凡没有标注甲类或者乙类的均属于非医保的丙类用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以及与投保人之间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人伤赔偿以出险地社会保险医疗赔付标准赔付”的内容,上诉人对非社保用药(即除甲、乙两类用药外的其它用药)的范围不予赔偿。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社会保险医疗赔付标准来确定医疗费用,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没有提供户口类为“非农业户”的户口簿,也没有提供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他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建勇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用��是医生开具的,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医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学习的时候户口就登记在丰××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黄圣福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一、上诉人及叶建勇在一审中都没有要求对医疗费按社保赔付进行鉴定,故原审对医疗费的判决正确。二、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如果被上诉人叶建勇确实属于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核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瑞安公司、被上诉人黄圣福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叶建勇则提供了:1、瑞安市锦湖街道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虽落户在该村,但不享受该村的一切福利;2、瑞安市玉海街道硐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瑞房法(2005)4号文件,以证明其原居住在瑞安市玉海街道丰湖街33号,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房屋纠纷问题被注销的事实;3、瑞安市宏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叶建勇自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平安保险瑞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叶建勇属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建勇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其属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户口的法定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否按照社会保险医疗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的医疗费用及被上诉人叶建勇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因上诉人平安保险瑞安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申请对被上诉人叶建勇医疗费用合理性及社保用药区���进行鉴定,现其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社会保险医疗赔偿赔付标准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叶建勇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叶建勇的住址虽属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瓦窑村村民委员会辖区,但该辖区毗邻城镇,辖区居民的日常生活与城镇紧密联系,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对叶建勇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叶建勇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瑞安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