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蒋××、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蒋××,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74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蒋××。被告沈甲。原告王××诉被告蒋××、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沈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诉称:原告在义蓬镇义盛农贸市场从事调味品等买卖生意,被告蒋××于2006年、2007年经营杭某萧某某蓬某某超饭店并承包萧山第四人民医院食堂,期间被告蒋××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调味品等,截至2007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物赊账共计7919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口头承诺马上付清,但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9190元。被告蒋××、沈甲未作答辩。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欲证明蒋××在2006年和2007年期间,系杭某萧某某蓬某某超饭店业主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蒋××与被告沈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记账单两份及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蒋××欠原告王××货款共计79190元的事实。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杭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人杭某某明被告蒋××于2006、2007年承包萧山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并经常从原告王××处购买调味品等的事实。对于证据1、2,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中的对账单符合当事人的记账习惯,而对账后由被告沈甲代被告蒋××签字而形成的结算单,其结合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蒋××在2006、2007年经营饭店、承包食堂期间因从原告处购买调味品等尚欠原告7919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蒋××、沈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在2006年和2007年期间经营杭某萧某某蓬某某超饭店,同时承包位于义蓬镇上的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食堂进行经营。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2日,蒋××从王××处购买调味品等,经结算,尚欠王××货款79190元未支付。2009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蒋××、沈甲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蒋××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蒋××与沈甲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91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货款79190元。如蒋××、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蒋××、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