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祖高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高,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873号原告:徐祖高,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文港村委会下徐村45号。委托代理人:许智添、高鹏(实习),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凤珍村桃园里11号。原告徐祖高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祖高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十天内归还,如逾期未还,以浙f×××××轿车作抵押。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张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军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给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无正当理由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祖高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