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百思得绣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镜湖新区明慧电脑刺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百思得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市镜湖新区明慧电脑刺绣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绍兴县百思得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明慧电脑刺绣厂。负责人杨祥荣。原告绍兴县百思得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明慧电脑刺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负责人杨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百思得绣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绣花加工3735米,加工费4元/米,总金额14940元,交货时间在2008年10月30日之前,数量允许正负,并以实际加工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3641.5米,加工费1456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4566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转账支票,金额为1494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和利息。但因被告未在银行存入相应款项,银行拒付了该转账支票。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494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陈述转账支票14940元中仅14566元为加工费,其余为利息,并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4566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明慧电脑刺绣厂辩称,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是尉小平,因尉小平是香港人,要在绍兴开企业比较麻烦,故其要求钱明慧来做负责人,开办了明慧电脑刺绣厂。后来钱明慧不做了,现在的负责人杨祥荣是尉小平的朋友,所以由杨祥荣来做负责人。事实上杨祥荣对单位的业务并不知情,都是尉小平在处理的,现在尉小平已经回去香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加工合同传真件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转帐支票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1494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业务都是尉小平经手的,负责人不清楚。对转账支票上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进行调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市国税局进行调查后,由该局出具已经认证的证明一份。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间形成证据链,结合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绣花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绣花加工业务,并对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绣花,并于2008年10月27日开具金额为1456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已经向国税部门申报认证。2009年1月1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1494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后因故该支票未能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后,负有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现被告将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部门申报认证,可以认定其已经收到发票中载明的加工物。关于加工费的问题,因加工合同要求按实际米数结算,故应当根据增值税发票进行认定。虽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金额为14940元,但其陈述其中加工费部分为14566元。因此,原告为被告加工产生加工费应为1456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因加工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现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开具转账支票支付加工费,可以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于该日履行付款义务,现支票因故未能兑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实际负责人系尉小平,工商登记中的负责人杨祥荣对业务不了解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中委托方为被告,其发票亦是开具给被告,即其主张交易的对象是被告而非尉小平个人。同时被告已经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部门申报认证,可以认定被告亦认可其系原告的交易对象,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明慧电脑刺绣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百思得绣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4566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