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湄河与王胜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胡湄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斌。被告王胜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公鑫。原告胡湄河与被告王胜荣、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章斌、王胜荣之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天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黄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湄河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告骑助动车正常行驶至鉴湖前街跨湖桥下时,因被告王胜荣驾驶号牌为浙D×××××同方向汽车停车开门不当,将原告撞翻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及衣服、眼镜、助动车严重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胜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0.9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营养费1000元,衣服、眼镜和裤子损坏费1974元,助动车维修费及停车费416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396.9元。被告王胜荣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衣服、眼镜、裤子以及助动车没有损坏,评估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王胜荣已经垫付了原告914元的医疗费并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于医疗费2020.90元有异议,包括了已经垫付的914元;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仅凭单位的一张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损失,只认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按照就医次数计算;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不予以认可。被告王胜荣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王胜荣提出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原告衣服、眼镜和裤子损坏费在事故认定中没有认定,不予认可;助动车的赔偿应当提供维修发票;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故��过及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太平保险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等事实,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及行驶证予以确认。对原、被告陈述不一致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据5份、医疗证明书2份、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服装发票2份、眼镜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被告王胜荣提供的医疗费收据4份,认定如下:医疗费2020.9元(医保范围内1500.5元)、误工费1195.4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费2324元、停车费66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806.3元。对原、被告陈述不一致的被告垫付款项结合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4份、收条1份,认定如下,被告王胜荣共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91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且肇事各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讼请求中,评估费、医疗费、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两被告辩称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户籍情况,对两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财物损失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财物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经交警部门补正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物品损坏,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购物发票,可以确认原告的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胜荣仅垫付1000元,称被告王胜荣持有的914元医疗费收据系原告在被告支付1000元现金时交付给被告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被告王胜荣持有收费收据及收条,对其主张垫付给原告1914元的抗辩予以采纳。被告王胜荣认可被告天安保险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湄河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5806.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胡湄河5285.9元,被告王胜荣赔偿给原告胡湄河520.4���;扣除被告王胜荣已经支付给原告胡湄河的191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胡湄河人民币3892.3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王胜荣1393.6元。该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胡湄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胜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