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丙。原、被告实属双方父母包办婚姻,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的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双方的内心痛苦,原、被告已于2008年4月14日经新埭法庭开庭审理,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成功。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4年多,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提供两个女儿每月生活费300元;财产和现金均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支付。被告朱某答辩称:为了二个女儿着想我不愿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实,婚姻不是父母包办的,我们是经过长时间的恋爱才自愿去登记结婚的,也没有分居四年长时间,就前一段时间原告回来过,我和原告感情是好的,我们生育了二个女儿。由于原告在2008年时向法院提出离婚,所以双方有一定的纠葛,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又和好了。原告诉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是不真实的,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丙。三、(2008)平某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农某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原告在申请宅基地时,是以包括被告朱利某某)芳在内的家庭成员六人的名义申请了90平方米农某宅基地建住房,该住房属共同财产的事实。二、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承包103.17亩土地开展经营获取收益的事实。三、收购协议1份,证明2003年2月28日,上海亚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七年后收购三角叶杨树,原、被告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农某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地承包协议书、收购协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订亲,××××年××月××日在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春节按农某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7月14日生育长女黄某乙,现在广陈中学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丙,现在读小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8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本院于同年4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历了较长时间,且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并分别于1994年和2001年生育了两个女儿,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是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