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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钮新生与沈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新生,沈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843号原告:钮新生,浔区南浔镇伍林村潘家兜9号。被告:沈利华,南浔区双林镇显洪村银光兜16号。原告钮新生为与被告沈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钮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新生起诉称,被告沈利华因生产资金短缺,于2007年2月15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8分计息,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分计息,借期一年,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250元(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之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871.23元(2007年2月15日之借款5万元自借款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止)。被告沈利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钮新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沈利华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沈利华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5日,被告沈利华向原告钮新生借款5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8%计息,被告据此出具《借条》1份。同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被告沈利华应支付原告钮新生借款利息为:5万元×18%/年÷365天×887天(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21871.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沈利华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借款利率18%/年的标准对借款5万元支付其自借款次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21871.23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钮新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871.23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21871.23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9元,由被告沈利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