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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顾×。原告李×为与被告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顾×出具凭据1份,确认结欠原告李×橱柜款12140元。同年5月18日,原告退还被告台盆30只,同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6160元。上述货款合计1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橱柜款12140元;二、判令被告退回台盆款61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凭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橱柜款12140元。证据二、欠条及欠条款项由来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退货款616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橱柜及接收退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将价款支付原告,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橱柜款12140元及台盆退货款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应支付原告李×橱柜款12140元。二、被告顾×应支付原告李×台盆退货款6160元。上述二项合计18300元由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