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罗××。原告徐××诉被告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坚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3月27日顾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立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至同年4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届满,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顾某某催讨无着,被告罗××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至2009年4月25日逾期利息16992元,后续利息至清偿。被告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徐××与顾某某及被告罗××签订保证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顾某某向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26日终,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顾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顾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借到人民币200000元,保证于2008年4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后,顾某某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代理费4000元。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息7.47%计算,从2008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为161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借条、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顾某某向原告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罗××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顾某某在借款时已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罗××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债务人逾期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徐××要求被告罗××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至2009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16185元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为顾某某担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6185元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周坚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