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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佑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佑江(又名黄江)。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佑江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份某晚,被告人黄佑江伙同王发、沈泽(两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毛家小区275号,以技术开锁手段窃得吴永基的黑色迷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09年2月某晚,被告人黄佑江伙同沈泽至嘉善县魏塘镇毛家小区200号,以推车方式窃得蔡静的黑色欧西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40元。3、2009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佑江伙同周国林(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虹桥小区叶志良家,以推车方式窃得蓝色菲利普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电机编号:LXCWYY16K48EC1011)1辆,价值人民币787.5元,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易重松。案发后,赃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4、2009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佑江伙同周国林至嘉善县惠民镇优家小区316号,以推车的方式窃得张家春的火车头牌可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元。案发后,赃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黄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吴永基、叶志良、张家春、蔡静等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31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佑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佑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佑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