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嵊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75号原告徐××。被告曾××。原告徐××为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海军、代理审判员沈玲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曾××向原告徐××借款5000元,案外人应雪儿向原告借款2000元,俩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8年10月底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应雪儿归还借款2000元,被告曾××并未按约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曾××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被告曾××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徐××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欧海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