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渐苏、王水木、与王渐苏、王水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渐苏、王水木,王渐苏,王水木,王苏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6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60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平,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建华,系封家信用分社职工。被告王渐苏,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新华村。被告王水木,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封家村。被告王苏建,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新华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渐苏、王水木、王苏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渐苏、王水木、王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4月26日,被告王渐苏以购钢筋及水泥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现已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水木和王苏建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渐苏未能按期归还,其他两被告也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渐苏返还借款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4月3日止的利息为19824.75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4月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水木和王苏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渐苏、王水木、王苏建均未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衢银监办(2008)37号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现已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的事实;2、农户(个人)借款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006年4月26日,被告王渐苏以购钢筋及水泥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王水木和王苏建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的事实。由于被告王渐苏、王水木、王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6日,被告王渐苏以购钢筋及水泥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现已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水木和王苏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渐苏未能按期归还,其他两被告也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渐苏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王渐苏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水木、王苏建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渐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4月3日止,利息19824.75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4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水木、王苏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王渐苏、王水木、王苏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洪志刚审 判 员 徐春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诗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