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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与任××、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任××,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85号原告:邬××。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任××。被告:俞××。原告邬××与被告任××、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任××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的委托代理人张××、许××,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邬××起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任××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定于2007年12月27日归还,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该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任××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俞××作为被告任××的妻子,应当承担归还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俞××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借款期间被告任××与俞××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任××、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和婚姻登记处证明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8日,被告任××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定于2007年12月2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任××与被告俞××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现已被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2008)象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邬××与被告任××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尚欠原告邬××借款30万元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且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邬××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任××、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张苏国人民陪审员  张才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