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3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傅××。原告李××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李××起诉称,2003年12月30日,被告傅××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自2004年1月20日起以2分利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09年3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已达86800元。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86800元(自2004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继续计算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尚欠原告李××借款70000元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傅××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即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傅××支付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李××负担75.59元,由被告傅××负担336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张苏国人民陪审员 张才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