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谭绍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绍基。因本案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绍基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谭绍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谭绍基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新沙村袁浦卫生院附近小路上将被害人袁某按倒在地,并采用捂嘴、语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其苹果牌iphone3G版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50元)和WHY牌女式手提包1只,内有钱包1只、人民币400元及化妆品等物。案发后,赃物苹果牌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谭绍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袁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绍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绍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绍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谭绍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