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朝阳与张文成、罗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阳,张文成,罗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徐朝阳,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7080334,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粮库路19号。委托代理人:刘臣昂,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成,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4063971,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下浦郑村70号。被告:罗其,身份证号码331004198305191821,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下浦郑村70号。原告徐朝阳与被告张文成、罗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成、罗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朝阳起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张文成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同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至2009年6月1日前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予以偿还借款。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张文成、罗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文成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文成、罗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文成、罗其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8日,被告张文成向原告徐朝阳借款人民币23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朝阳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到六月一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张文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成欠原告徐朝阳借款人民币23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文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文成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确认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成、罗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朝阳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张文成、罗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