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唐××、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唐××,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698号原告:邵××。被告:唐××。被告:管××。原告邵××为与被告唐××、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唐××由被告管××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元,立有借据。借据载明:从2007年8月28日开始每月付900元,付清为止。违约加倍支付。借款后,被告唐××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按月息二分付息至2008年12月。2009年,经原告继续催讨,被告唐××、管××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元,被告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未作答辩。被告管××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唐××由被告管××担保向原告借款10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时已经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管××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元,并由被告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管××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双方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管××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借款人民币10800元;被告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唐××负担,被告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冯建华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