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岳良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良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良洪。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良洪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航、被告人岳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良洪伙同胡建平、王绍军、尹静(均已判刑)经事先商议,于2008年1月9日凌晨0时许,以色诱的方式将金某骗至本市西湖区天池宾馆318房间后,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000元。2009年1月6日,被告人岳良洪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良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同案犯胡建平、王绍军、尹静的供述,辨认笔录、赃款退赔说明、被害人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良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良洪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良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良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冯坚坚人民陪审员 楼杭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