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与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理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理华,吴永勤,傅玉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12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剑伟。委托代理人骆国红。被告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勤,执行董事。被告王理华,经商,住义乌市菊园15幢1单元101室。被告吴永勤,经商,乌市鹏城工业村28幢5单元203室。被告傅玉丹,职工,住义乌市稠州西路。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务有限公司、王理华、吴永勤、傅玉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骆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理华、吴永勤、傅玉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8.6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者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8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定将50万元借款付给第一被告。但是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3840元、复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8.6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09年3月22日起按13.02‰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按罚息利率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理华、吴永勤、傅玉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二、三被告进行了保证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第四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147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理华、吴永勤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进行签名确认,被告傅玉丹出具了保证函,三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追讨债务花去律师费147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进行支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律师代理费14700元,并支付利息23840元(计算至2009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理华、吴永勤、傅玉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8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5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