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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与杭州××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杭州××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项××。被告杭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陈村。法定代表人任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何××诉被告杭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为原、被告自愿协商处理期间,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共同出资2160000元(其中原告占40%股份,被告占60%股份)承包经营玉环沙门竹岗岩石英矿场(以下简称竹岗岩石英矿场),并由原告出面与竹岗岩石英矿场投资人林某某、阮某某等签订了承包协议。后因经营亏损,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清算,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根据临海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之规定,原告应支付给陈某某价款97125元,承担诉讼费3690元、执行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10381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占的股份,被告应承担总额的60%,即6228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62289元。被告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对玉环沙门竹岗岩石英矿场进行投资,原告经营该矿场造成的亏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林某某、阮某某等签订了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承包了竹岗岩石英矿场的事实。2、临海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实原告因承包竹岗岩石英矿场而承担的债务。3、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合伙承包了竹岗岩石英矿场的事实。4、2006年12月9日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实被告有40%的投资款计864000元。5、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1份,拟证实原告支出执行费500元。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支出服务费2500元。7、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凭条3份,拟证实被告的财务科长将资金存入原告帐号。8、竹岗岩石英矿场的财务帐本1本,拟证实被告分4次交付投资款。9、证人任某、崔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合伙承包了竹岗岩石英矿场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与林某某、阮某某之间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也不知道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因原告仅提供了协议书的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该协议书不具有证明力。2、民事判决书2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能证实原告与缪某某、张某某的合作经营竹岗岩石英矿场的情况,及竹岗岩石英矿场在不同时期各承包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等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具有证明力。3、股份制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认为该协议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该份协议不成立;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既没在该份协议上盖章,事后也未予追认,故本院确认该份协议不具有证明力。4、收款收据1份,被告否认收到过该份收款收据,且开具该收款收据也是原告单方面行为;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系竹岗岩石英矿场开具的,虽然记载被告出资864000元,但由于被告否认曾向竹岗岩石英矿场出资及收到过该收款收据,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5、执行费票据1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执行费票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代理费票据1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代理费票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凭条3份,被告认为该3份银行卡存款凭条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应的三笔款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3份银行卡存款凭条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又即使该3份银行卡存款凭条能证实被告的财务人员汤某某将款项存入了原告帐户,但汤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否行使其职务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也予以否认,为此,本院确认上述3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不具有证明力。8、竹岗岩石英矿场的财务帐本1本,被告认为其没有委派财务人员到竹岗岩石英矿场,且帐本记载的“萧山投资”、“合大股资”、“合大先俊”和“任甲汇款”四笔款项含义不明,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出资的;本院认为,竹岗岩石英矿场的财务帐上记载了上述四笔款项,从字面记载中并不能确认该四笔款项系被告出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该财务帐本不具有证明力。9、证人证言2份,被告认为证人任某须出庭作证,且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任某仅递交书面证词,且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证人任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又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的语言,证人崔某的证词虽然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崔某是根据平时与竹岗岩石英矿场的财务人员顾某某的交谈内容、竹岗岩石英矿场的财务帐及被告单位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任甲曾到竹岗岩石英矿场进行财务结算等情况而推断出来的,又作为其推断的依据是否属实也无法证实,故本院确认证人崔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1份,拟证实2007年12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任丙变更为任甲。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该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具有证明力。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2009年12月9日的收款收据虽然记载“单位名称:杭州合××公司品名投资款40%金额8640000元等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系被告出资的,而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该收款收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10日,原告与缪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合作股份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就三方某某竹岗岩石英矿场的资金投入、盈利分红、风险承担、内部管理等作出明确的约定。翌日,缪某某与案外人林某某、阮某某、沈某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就案外人林某某、阮某某、沈某将自行投资建设的竹岗岩石英矿场承包给缪某某经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6年5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阮某某、沈某、缪某某签订了三方协议1份,协议约定:竹岗岩石英矿场的原承包人缪某某退出承包,由原告承包;缪某某的投资在盈利亏损情况下由原告处理,原告支付给缪某某5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该矿场此前的债务317000元(包括欠陈某某的价款64250元)等内容。2006年6月5日,原合伙人张某某、暗股股东范某某与原告签订《退股声明》,言明该矿场以前、现在及今后经营债权债务及盈利亏损均与张某某、范某某无关。2006年1月21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竹岗岩石英矿场共计结欠案外人陈某某价款97845元,但竹岗岩石英矿场一直未付。2007年8月14日,陈某某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其夫裘某某支付价款9784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后经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原告应支付给陈某某价款97845元、赔偿从2007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690元。而原告为此案已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元、案件执行费500元。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合伙承包了竹岗岩石英矿场,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经营亏损,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合伙承包了竹岗岩石英矿场,而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