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陈××。被告林××。原告陈××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陈文忠独任审判,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09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女鞋,亦陆续支付货款。至2007年3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95元。同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女鞋计货款936元。而后,被告在同年6月4日退还货物200元,余款10231元至今拖欠不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0231元。被告林××既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在2009年6月9日本院对其询问时称欠原告的货款只有9000多元,另外有1000多元的货物原来跟原告说好是代销的,后来原告不同意退货。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各一份,便条二份(原告称为发货单和退货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且身份证、户籍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定;另外,根据被告的陈述,2007年3月28日欠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故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至于原告提供的二份便条,因没有被告的签字,其来源合法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女鞋,同时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价款、数量、质量、运输等作了口头约定。2007年3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9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被告并没有偿付上述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7年6月退货200元。此外,原告提出在2007年4月28日发给被告货物936元,至今尚未结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方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方应依约支付价款。原告自认的被告于结算后退货200元应予以扣减。至于原告所陈述的于2007年4月28日发给被告货物936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结算后的货物往来情况陈述不一致,而且按照原告陈述,双方至今没有对这些货物进行结算,况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货款9295元。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由原告陈××负担6元、被告林××负担50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6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文忠人民陪审员陈继业人民陪审员狄吟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金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