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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城服饰有限公司与上××工××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城服饰有限公司,上××工××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上××工××司,住所地:上海市××向××向××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罗××。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上××工××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独任审理。同年3月4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9年4月20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称,2008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经协商先后签订加工合同3份,约定:共由原告为被告加工7款服装,具体为i-sezzja2037款立领女装1980件,单价32元;3m09-7416款短袖茄克840件,单价25元;3m09-7312款雨衣茄克1050件,单价18元;3w09-9231款印花裙840件,单价10元;13-82919-0-1款连帽茄克1030件,单价35元;i-s0ff-ja款连帽风衣7722件,单价25元;i-fula-pa款罗纹腰休闲裤2664条,单价20元;合同对质量、交付日期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指令原告交付2592条i-fula-pa款罗纹腰休闲裤,另外服装均按被告指令交付。在生产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代被告购买辅料款计53275.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41.30元(其中59994元支付i-sezzja2037款立领女装的加工费,51347.30元支付除i-fula-pa款罗纹腰休闲裤外代购辅料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36590元、垫付的代购辅料款1928.50元;判令被告收取i-fula-pa款罗纹腰休闲裤2592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长期有承揽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2份加工合同,其中1份合同加工印花裙和连帽茄克,双方履行了该合同的加工和付款义务,而另1份合同则是本案纠纷的焦点所在。在此份合同中,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连帽风衣和罗纹腰休闲裤,但仅完成某某的连帽风衣(2008年12月26日出货),且制作质量差,外商上海代表处验货员曾拒绝出货被告为此要求原告作出质量担保书,原告方钟某某只是电话中做了口头承诺担保出运,不愿作出书面担保。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履行了付款6600元。原告未交付的罗纹腰休闲裤面、辅料及水洗染色均是被告提供和负担。根据合同及以往惯例,原告完成加工后应在交货日前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仓库,出货后1个月,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才付款。2009年1月16日上午9点,被告将货物出运仓位电传给了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出运,但原告却要求被告带款提货。当日下午6点,被告再次电传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出运,否则承担一切责任,但原告仍拒绝出货。同年1月18日,钟××发来短信,继续坚持让被告支付加工费后才给予出货。综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外商索赔金额3781.62美元,折合人民币25904元(被告已支付外商);原告支付罗纹裤面辅料款103225.4元、水洗染色费14100元;支付被告资金帐户冻结造成的贷款利率损失7257.6元(冻结资金额×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支付被告直接利润损失75176.7元;支付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4914.48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第3份合同中罗纹腰休闲裤的加工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罗纹腰休闲裤没有出货责任在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已出货的连帽风衣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在被告不付清加工费情况下,如原告出货存在潜在的风险,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外商也没有对服装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已经出货的6款服装来看,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和被告实际通知出货时间是不同的,原告应收的加工费在春节期间,故原告与被告协商付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造成罗纹腰休闲裤未能出货的事实。被告在支付相应加工费后,原告同意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对另外反诉请求在质证时陈述。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有:证据一、加工合同3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7款服装,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等。证据二、收货凭证、装箱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i-sezzja2037款立领女装1980件。证据三、进仓通知、进仓单、装箱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3m09-7312款雨衣茄克1050件。证据四、进仓通知、进仓单各1份、装箱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3m09-7416款短袖茄克840件、3w09-9231款印花裙800件。证据五、进仓通知、进仓单、装箱单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i-s0ff-ja款连帽风衣7656件。证据六、进仓通知、进仓单、装箱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3-82919-0-1款连帽茄克1010件。证据七、装箱单1份。证明原告已加工完成了i-fula-pa款罗纹腰休闲裤2592条,并已装箱。证据八、往来电子邮件及辅料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就代购辅料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九、送货单1份。证明用于加工i-fula-pa款罗纹腰休闲裤的面料到原告处的时间。证据十、银行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共付款201241.30元,其中59994元支付i-sezzja2037款立领女装1980件的加工费,51347.30元支付除i-fula-pa款罗纹腰休闲裤外的代购辅料款。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3份加工合同中,双方只对d-s-803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加工的连帽风衣存在质量问题,交货时间应为2008年12月20日,但实际出货时间为同年12月25日。罗纹腰休闲裤应当在2008年12月23日交货,但到2009年1月16日仍没有交货。根据合同约定的验货标准及付款方式,原告提出罗纹腰休闲裤带款提货的要求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一直在正常的履行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有:证据一、检验报告。证明连帽风衣有质量问题。当时在原告公司进行检验时发现质量问题,华某某是被告的验货员,原告方后道车间主任在告知单上签字。证据二、客户订单、外商索赔邮件、赔偿清单等。证明被告已承担不能交货的赔偿。由于原告没有交货,外商索赔金额是按照货款总额的12%计算并已直接从被告的货款中扣除3781.62美元。证据三、进仓通知及催交加工物电传等。证明原告没有交付罗纹腰休闲裤。2009年1月16日被告电传原告,要求罗纹腰休闲裤于同日进仓。段师傅是被告方生产部经理,原告传真给我们,要求先付清所有加工费和辅料费,才交付罗纹腰休闲裤。证据四、被告所购面、辅料清单及发票。证明罗纹腰休闲裤面、辅料由被告提供。证据五、水洗染色发票及清单。证明水洗染色费由被告支付。证据六、个人经营性贷款清单。证明帐户冻结后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证据七、扣款证明1份、证明函3份。证明被告被扣款的金额及面辅料、水洗染色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的翻译件,对其翻译的准确性、真实性及资质均有异议,且外商提供的材料大部分是复印件;证据1,2份检验报告均是在生产过程中出具的,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过返工,连帽风衣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对订货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也是被告与外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作为本案索赔的依据。确认书上也看不到外商的名称,且签名并不是被告,即使赔款存在也不是被告赔给外商,是另外独立的公司作出的赔付承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对送仓通知、短消息内容、传真件、电信帐单、名片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009年1月16日送货通知原告没有收到。由于连帽风衣2008年12月25日才出货,根据合同约定1个月后才付款,另被告提供的罗纹腰休闲裤面辅料2008年12月12日才送到,原告为赶时间临时雇佣人员帮忙,所增加的费用双方各半负担,段师傅当时是同意的,由于涉及春节,故要求被告先付款再出货;证据4,不能证明这些面辅料用于生产罗纹腰休闲裤,具体数量被告应当提供送货单予以证实;证据5,水洗费用多少原告不清楚;证据六,如由于诉讼保全造成被告损失,应当待本案审结后另案起诉,不能作为本案的反诉请求,且按当时贷款利率计算是不妥的;证据七,扣款证明是外文无法质证,对3份证明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连帽风衣在生产过程中的2份检验报告,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明连帽风衣在生产过程中检出质量问题;证据2,订货确认书是被告与外商之间的合同关系,赔款也是另外主体与外商之间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虽提出2009年1月16日送货通知没有收到,但电信帐单印证被告电传了该通知,原告对另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否认罗纹腰休闲裤面、辅料由被告提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罗纹腰休闲裤水洗、染色费用与证据7中证明函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帐户冻结后利息损失,应当待本案审结后另案起诉,不能作为本案的反诉请求,故不予认定;证据7,扣款证明系外文无法质证,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3份证明函与证据4、5相对应,故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经协商先后签订加工合同3份,№y-s-802合同加工i-sezzja2037款立领女装单价32元、3m09-7416款短袖茄克单价25元、3m09-7312款雨衣茄克单价18元;№y-s-803合同加工3w09-9231款印花裙单价10元、13-82919-0-1款连帽茄克单价35元;№d-s-803合同加工i-s0ff-ja款连帽风衣单价25元、i-fula-pa款罗纹腰休闲裤单价20元;合同对质量、交付日期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规定,“协议签订后,货款在出货后1个月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y-s-802和№y-s-803合同加工业务,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加工款143244元。№d-s-803合同原告已交付i-s0ff-ja款连帽风衣7656件,被告已支付加工款665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84750元。在生产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代被告购买辅料款计53275.80元,被告已支付51347.30元,尚欠原告辅料款1928.50元。另查明,罗纹腰休闲裤面、辅料及水洗染色均是由被告提供,罗纹腰休闲裤面、辅料价值103225.4元,水洗染色费用14100元。被告多次催原告交货,但原告至今未交付罗纹腰休闲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代购辅料款1928.5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购辅料款19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加工的连帽风衣是否有质量问题及№d-s-803交付罗纹腰休闲裤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认为,连帽风衣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应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提出,连帽风衣在生产过程中已提出质量问题,出货之后外商也提出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份检验报告均是原告出货前对连帽风衣的检验,并没有证据证实出货后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关于罗纹腰休闲裤,原告认为已加工完成,可以随时交付;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带款提货,已违反合同,故要求解除罗纹腰休闲裤的加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罗纹腰休闲裤至今未交付的责任在原告。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催促交付后仍要求被告带款提货,违反了合同第七条双方对付款期限和方法的约定,故被告要求解除罗纹腰休闲裤加工关系并支付面、辅料款103225.4元和水洗染色费141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收取2592条罗纹腰休闲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外商索赔25904元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订货确认书是被告与外商之间的合同关系,赔款也是另外主体与外商之间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赔付承诺不能作为向原告索赔依据。但由于原告违约,拒绝交付加工的罗纹腰休闲裤,给被告带来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帐户冻结后利息损失,应当待本案审结后另案起诉,不能作为本案的反诉请求。被告关于直接利润损失75176.7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4914.48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税收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被告可要求税务部门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工××司签订的№d-s-803加工合同中罗纹腰休闲裤加工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上××工××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城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84750元及垫付的代购辅料款1928.5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城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工××司面、辅料款103225.40元及水洗染色费141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城服饰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工××司损失20000元。上述三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上××工××司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城服饰有限公司49353.10元,此款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城服饰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城服饰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工××司本案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878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65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工××司负担5754元;反诉受理费5359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工××司负担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   士   忠审判员 林金良审判员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吉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