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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新与于一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于一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孙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仕。被告于一川,原告孙新为与被告于一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旭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一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诉称,被告于一川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9月15日、30日两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要求证明被告于一川分两次共向原告孙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一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于一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5日,被告于一川向原告孙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新借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2008年9月30日,被告于一川又向原告孙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新借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一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一川应归还给原告孙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