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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廷会与章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纪伟,李廷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纪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培勇。上诉人章纪伟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6月19日下午,被告章纪伟驾驶本人的无牌本田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斗门向龙止口方向行驶,经过西斗门新菜场三叉路口时,原告李廷会从另一路口转弯至龙止口方向行驶,撞到了被告所骑摩托车的后轮上,致原告跌倒并受伤。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486.83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6个月,陪护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考虑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章纪伟的摩托车未参加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上述事实,由交警队对原、被告及证人阮某、詹某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医疗证明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无证驾驶无证照的机动车,未注意行人的动态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撞到被告车辆的尾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86.83元、误工费9259.2元、陪护费3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53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8594.43元。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其中医疗费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外,拟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判决:一、被告章纪伟应赔偿原告李廷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147.4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廷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章纪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给原告。章纪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从小路进入大路时自己不小心跌倒受伤,上诉人并无任何违章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上诉人不存在未注意行人动态的任何情况,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500元,应予扣除;4、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赔偿费用过高,伤残鉴定结论有误,要求纠正。综上,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廷会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应属正确,证据充分,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亦属正确;2、上诉人称已支付2500元,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未提及,故原审法院认定正确;3、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总额无异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过��。根据原审法院从交警队调取的笔录,可以确认该节事实,即“李廷会从另一路口转弯至龙止口方向行驶,撞到了所骑摩托车的后轮上,致李廷会跌倒并受伤”。从事故发生的情形分析,李廷会存在过错,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但作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辆,风险较大,故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确定机动车方过错较大,符合常理,上诉人提出其无过错,不存在事故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提出其支付2500元部分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明确其已支付2500元费用,现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因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3、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单、绍兴明鸿���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确定其误工时间、伤残赔偿金,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可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同时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依法对该部分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亦难以照准。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章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