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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翠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边礼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杨翠,边礼钢,周娟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阮献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公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礼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娟飞。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纪平,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0月3日16时25分左右,李志顺驾驶赣E×××××号重型货车,在诸暨市城区望云路113号地方横过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杨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翠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志顺弃车逃逸。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顺驾驶机动车在借道通过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抢救伤者而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和诸暨市草塔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906.94元;另拆除内固定需费用6000元。原告因事故花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18元、停车费75元、施救检测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伤后经诸暨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共花去鉴定费14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边礼钢、周娟飞提出对原告的伤残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杨翠的损伤为拾级伤残;无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花去重新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2005年始一直居住在市区,并在诸暨市阳光幼儿园担任幼儿教师。另查明,赣E×××××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边礼钢,挂靠在鄱阳县长通货运有限公司;李志顺系被告边礼钢雇佣的驾驶员。赣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边礼钢向原告预付了247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医嘱单、护理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聘用合同、工资清单、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清单、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李志顺系被告边礼钢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边礼钢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翠放弃要求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货车的挂靠车主鄱阳县长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撤回了对被告周娟飞的起诉,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赣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边礼钢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建议休息证明,误工时间酌定为232天。因原告杨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收入按照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4516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6906.94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8707.68元(123.74元/天*232天)、护理费3267.68元(62.84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41148元(20574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50元、施救检测费300元、停车费7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618元,合计120793.3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造成十级伤残的实际,酌情考虑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上述损失中60000元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其中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86元)];超过部分损失又属于理赔范围的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2543.44元[(120793.3-60000+4886)*(1-2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2543.44元,合计112543.44元。被告边礼钢实际应赔偿给原告16249.86元(120793.3元+8000元-112543.44元),被告边礼钢已预付给原告杨翠赔偿款24700元,超过部分8450.14元可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李志顺弃车逃逸从而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主张,首先,李志顺弃车离开现场这一行为并未影响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其次,因其未在办理保险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杨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2543.44元(其中交强险中赔付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2543.44元),减去被告边礼钢为其垫付的赔偿款8450.14元,实际应赔付给原告杨翠10409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边礼钢赔偿给原告杨翠其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249.86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边礼钢为其垫付的赔偿款8450.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元,依法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杨翠负担300元,被告边礼钢负担751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第一,一审以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计算的标准不妥,误工时间认定也偏长。此外,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也偏高。第二,对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确认签收单不予认定不妥。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一审认定责任免除条款无效所依据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翠答辩称:1、上诉人对我的误工损失有异议,但是我的休息时间是医生开具证明的,医生最知道病人的病情,这个一审法院都是查证核实过的。2、我提交的工资单只是基本工资,我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另一份外贴收入证明,我们幼儿园的聘用合同上也写得非常明确我每年的总收入都是不低于35000元的,一审法院按照平均工资计算我的工资并不为过。3、上诉人称事故是否造成本人实际误工损失,这句话实在问得太伤人了,所有材料都证明了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了很大的人身损害,试问一个人在双腿都骨折的情况下,还能正常工作上班吗?而且我们幼儿园也证明了在事故之前我一直在幼儿园正常上班。4、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已经是最低的了,我本来要求得更多。事故带给我的不仅是肉体上的伤害,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伤害,年纪轻轻的我今后要走的路还很长。以后,不管是生活上还是工作,甚至以后找对象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这些影响都是可以想象到的。所以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一点都不高。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边礼刚、周娟飞答辩称:1、经一审法院查明,投保单、保险单上的签名是史礼钢,并非被上诉人边礼钢。上诉人认为投保人应当为鄱阳县长通货运有限公司,这是行驶证上的名称是鄱阳县长通货运有限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被上诉人边礼钢所有,因此保险投保都是由边礼钢参加投保的。2、该投保单和保险单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称自己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也从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名,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保险责任免除理由不足。3、退一步说即使签名是边礼钢签的,根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这个条款也是保险公司利于自己的格式条款,也是霸王条款,所以该保险条款无效。4、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边礼钢雇佣的驾驶员李志顺并没有逃逸,肇事车子一直在现场,只是驾驶员本人离开现场,是因为驾驶员防止自身受到伤害所以才离开的。驾驶员的离开对本次事故认定不存在任何影响,不存在逃逸的现场。逃逸是驾车离开现场,使得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次事故不存在这种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杨翠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并确定误工时间232天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建议休息证明,误工时间酌定为232天。因原告杨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收入按照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45164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杨翠伤残构成十级确定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造成十级伤残的实际,酌情考虑给予8000元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签收单不予认定以及对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条款的抗辩不予认定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投保单和签收单上的签字为‘史礼钢’,均不是被告边礼钢本人所签,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已向被告边礼钢明确告知免责事由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