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42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金乙。被告:蔡××。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甲起诉称:被告金乙、蔡××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2日,被告金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日期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08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日千分之一收取罚息。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金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11月22日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8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事实。被告金乙、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金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金乙、蔡××,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金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为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金乙、蔡××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甲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金乙、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