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何美华与巫秋瑾、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华,巫秋瑾,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何美华。被告:巫秋瑾。被告:陈宇。原告何美华为与被告巫秋瑾、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秋瑾、陈宇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华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以发展经济、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并承诺于2009年4月底前全部归还出借人。2009年4月底前,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巫秋瑾、陈宇清偿债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被告巫秋瑾、陈宇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目前因诉讼引起的费用仅指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何美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巫秋瑾向原告何美华借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巫秋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何美华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6日,被告巫秋瑾向原告何美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巫秋瑾向何美华借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预在2009年4月底前还清。到期后,巫秋瑾未归还借款。被告巫秋瑾与被告陈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何美华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巫秋瑾存在借贷关系。现巫秋瑾未能按《借条》上承诺的时间履行归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巫秋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巫秋瑾与陈宇系夫妻关系,何美华对巫秋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何美华要求巫秋瑾、陈宇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秋瑾、陈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秋瑾、陈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美华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两项合计3920元,由被告巫秋瑾、陈宇负担,余款退还原告何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