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素贞与朱峥嵘、付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素贞,朱峥嵘,付秀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63号原告楼素贞,经商,市诚信三街65号。被告朱峥嵘,经商,乌市桥东二区46幢1-101室。被告付秀青,经商,住义乌市桥东二区46幢1-101室。原告楼素贞为与被告朱峥嵘、付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峥嵘、付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素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2万元,约定月利息2%,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0万元(从2007年12月26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峥嵘、付秀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峥嵘拖欠原告借款3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峥嵘、付秀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素贞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07年12月26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