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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闻有全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有全,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172号原告:闻有全,江省桐庐县桐庐镇阆苑村。委托代理人:徐建明、曹青梅,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沈德法。委托代理人:赵全强、谭佳晶,所律师。原告闻有全(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9月3日、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曹青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全强、谭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初,杭州雷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顿公司)就其开发的杭州雷顿家具精加工及研发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欲对外发包,原告知悉后即与雷顿公司联系承建事宜,并与被告口头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出面与雷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工程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及税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2005年4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涉案工程的项目保险金14300元。2005年5月30日,雷顿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进场施工。2007年6月,被告与雷顿公司解除了合同,并通知原告做好退场交接工作。现雷顿公司已将工程款561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所欠工程款200000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163800元(从2007年6月21日计算至2008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项目保险金143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1171.17元(从2007年6月21日计算至2008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雷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一直都是被告在履行合同,组织施工力量进入现场施工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原告诉称“之后,原告即筹集资金进场施工”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进场施工,故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项目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项目保险金是2005年4月18日交纳的,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并且,项目保险金应由雷顿公司承担,原告应当向雷顿公司主张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雷顿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的事实;4、项目保险金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14300元项目保险金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的事实;5、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申报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原告;6、证明,拟证明:(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2)原告与雷顿公司完成退场交接工作,雷顿公司接收了原告已承建的涉案工程;7、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及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情况;8、协议书,拟证明雷顿公司与被告工程款结算情况以及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561万元的事实;9、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已依据协议书收到了雷顿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10、付款通知书6份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上述证据中所涉及款项的付款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11、人员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施工并支付工资的事实;12、钢管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13、宏升彩板活动房厂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14、宏晨彩板钢架厂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2)该份证据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涉及彩板活动房内容的付款通知书相印证;15、检测费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交纳了涉案工程的检测费;16、钢材采购合同,拟证明:(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2)该份证据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涉及钢材及诉讼费内容的付款通知书相印证;17、毛炎明身份证及证明,拟证明在施工期间,原告曾聘用毛炎明为施工员并支付工资的事实;18、吴克胜资格证、身份证及证明,拟证明在施工期间,原告曾聘用吴克胜为施工员并支付工资;19、闻土全身份证及证明,拟证明在施工期间,原告聘用闻土全为门卫并支付工资的事实;20、罗宗水身份证及证明,拟证明在施工期间,原告聘用罗宗水为工地保管员并支付工资的事实;21、收款收据、发票,拟证明为组织施工,原告购买涉案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等物资并支付价款的事实;22、送货单、发货单,拟证明原告购买原材料组织施工,所购材料验收人为原告聘请的保管员罗宗水的事实;23、耀天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拟证明原告购买并接收钢材组织施工,货物接收人均为原告的保管员罗宗水;24、送货单和华伟朋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的砖块并结清帐款的事实;25、空调安装卡、发票、收据、保修书等,拟证明原告购买并安装空调、复印机等办公设施保障施工的顺利开展;26、送货单及证明,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工程所需模板并支付全部价款;27、收款收据、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购买彩板并付款的事实;28、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联系工作由原告与发包单位进行,监理单位监督,现场签证亦由原告聘请的吴克胜确认的事实;29、测量定位记录单,拟证明涉案工程测量定位记录单记载的施工负责人为原告;30、施工联系单、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就工程开工时间与被告联系的事实;31、卫生监督意见书,拟证明江干区卫生局曾就涉案工程进行监督,工程负责人和该意见书的签收人均是原告聘请的人员;32、浙江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报告及检测费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涉案桩基工程的检测费用;33、丁桥项目施工现场钢筋清单、物品清单,拟证明原告退场后派代表吴克胜与业主进行物品交接,所交接物品清单中包含上述证据中所涉空调、复印机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仅仅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雷顿公司,承包方是被告,与原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办手续时曾经提交过该申请,但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证据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内容上看,该证据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上反映的款项被告已经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证据11有异议,涉案工程在2007年4月已经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不属实,并且该费用是由雷顿公司直接支付的;证据12、13、14、16,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全部是由被告支付的;证据15是一份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交纳了工程检测费;证据17、18、19、20,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合法性有异议,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15,这些人员的工资都是被告支付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1中有些收据上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的,有些收款收据的款项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2、23中有8张送货单上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其余的2张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4,对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证据2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6中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7中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宏晨彩板厂的;证据28有异议,工程联系单的签发时间是2007年2月18日,而涉案工程在2005年底已停工,与事实不相符;证据2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2007年6月13日被告与雷顿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已将现场物品移交给雷顿公司。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施工合同书;3、购销合同;4、施工合同;5、协议书;6、财务凭证;证据1-6拟证明被告在履行与雷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7、供应商发票2张、诉讼费支票存根1张;8、记帐凭证及收条6张;9、现金凭证及收条;10、现金凭证及收条;11、付款凭证及发票;12、发票和支票存根;证据7-12拟证明上述款项均是被告向相关单位支付的事实;13、吴克胜的承诺书、身份证,拟证明吴克胜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的,而不是原告支付的;14、闻土全的承诺书、身份证,拟证明闻土全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15、罗宗水的承诺书、身份证,拟证明罗宗水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16、记帐凭证、内部银行转帐支票、付款通知书、发票、承诺书、销货清单,拟证明杭州市拱墅区鸿瑛五金建材商店的水泥、电气款是被告支付的事实;17、记帐凭证、内部银行转帐支票、付款通知书、承诺书、发票,拟证明杭州笕桥木材市场国水经营部的材料款是被告支付的事实;18、记帐凭证、内部银行转帐支票、付款通知书,承诺书、发票,拟证明杭州市拱墅区为权木材经营部的材料款是被告支付的事实;19、记帐凭证、内部银行转帐支票、付款通知书、调拨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建工集团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水泥款是被告支付的事实;20、内行凭证、内部银行转帐支票、付款通知书、发票、民事调解书;21、内行凭证、内部银行转帐支票、付款通知书;证据20、21拟证明耀天公司的钢材款127万元及诉讼费12797元是被告支付的事实;22、记帐凭证、内部银行转帐支票、付款通知书、发票、承诺书,拟证明向谢家凌购买模板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事实;23、内行凭证、内部银行汇票凭证、付款通知书、发票,拟证明彩板钢架这部分费用也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厂家的;24、借条、收条;25、公证书(附录音文字材料);证据24、25拟证明:(1)原告已从雷顿公司拿到工程款55万元,且55万元没有包含在被告与雷顿公司的结算款561万元中;(2)涉案工程是原告介绍给被告承建,工程的具体施工包括费用支出,是被告负责的;(3)原告所做的工作应由原告与雷顿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仅证明是以被告的名义与雷顿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本身不具备资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所以原告是借用被告的名义与雷顿公司签订了合同;证据2有异议,从形式上看,缺少签订时间,从内容上看,仅仅是桩基工程,工期仅有40天,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相符,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否认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有异议,无法反映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4有异议,合同甲方是浙江建工杭州雷顿家具有限公司精加工厂房及研发中心项目部,与盖章主体不符合,与被告的名称也不符合,工期是从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6日,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也不符合,也不能否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书恰恰证明了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6,仅仅是被告自己建立的内部的资金体系,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发票没有表明是为本案争议工程所支付的款项,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否认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7、8、9、10、11、12,更证明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这些款项实际上是业主在施工过程中逐步拨付过来,被告对外是民事主体,对内被告把这些费用归结起来与原告进行结算,这些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与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构成了口头的承包关系,对外都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内原、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同时,被告陈述561万元都是2005年底之前的工程款,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协议是截止到2007年6月13日;证据13、14、15,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我方提交的吴克胜证明的时间是2008年9月19日,而该承诺书时间是2008年1月8日,吴克胜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应以其后面出具的证明为准;证据16有异议,承诺书是自然人楼立孝承诺的,楼立孝承诺书反映的是水泥、电气材料,但发票仅仅是水泥,证据内容不一致;证据17、18、19,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否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20、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通知书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表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在施工的事实;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恰恰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5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和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理由是:(1)被录音人在整个过程中陈述的内容不确切;(2)录音反映出被告在取该证据时带有诱导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依职权对浙江宏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俞勇伟、杭州雷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国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俞勇伟在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实际上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负责施工,施工人员中有一部分是原告招聘的人员,有一部分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并听雷顿公司的老板说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作了前期投入,涉案工程已在2006年7月停工。朱庆国在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包括项目经理是被告所派的职工,可能其中有些施工人员是原告招聘的,涉案工程因施工图纸不符合要求在2005年8、9月停工,之后没有开工;雷顿公司已与被告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上述两份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与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内容上有不一致的情况,并且该两份证据是由原告事先书写后让证人在上面签字确认,不能正确反映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是2007年4月所发放的工资表,而涉案工程在2005年9月已经停工,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发放的工资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工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3、14、16均是被告与相关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并且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合同上所涉及的款项均由被告所支付,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是一份结算清单,不能反映原告已支付了检测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20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1系收款收据,形式上不合法,并且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用在涉案工程上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2-24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并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6、27,被告均提供了反驳证据证明所涉款项是被告支付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8是2007年2月出具的施工联系单,而涉案工程在2005年8、9月已经停工,故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9-33只能证明原告曾在涉案工程中做了一些工作,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5与原告提供证据17-20中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均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丁桥项目保险金14300元。2005年5月30日,雷顿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雷顿公司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开发区内的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水电、消防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4300000元,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0日历天。之后,被告组织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用作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以及施工人员工资的费用。2005年8、9月间,因雷顿公司的施工图纸不符合要求,涉案工程停工。2007年6月13日,雷顿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1、雷顿公司确认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为5610000元,至2007年春节前雷顿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总额为3950000元,尚欠被告应付工程款1660000元,该应付工程款总额未包括雷顿公司将付给原告个人的补偿款,雷顿公司与打桩单位和原告个人的工程款的确定和支付由雷顿公司同打桩单位及原告个人另行单独协商,与被告无关;2、雷顿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先行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660000元在本协议签字盖章之后的7天内付清;3、雷顿公司在付清上述全部款项的同时,双方确认解除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该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经济关系终止,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及其他相关本工程一切手续全部移交给雷顿公司;4、本协议全面履行后,如再发生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人工、材料等债权债务均由雷顿公司负责处理。之后,雷顿公司将所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2008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二、被告是否需要返还给原告项目保险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显然不属于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范畴。另外,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资金,故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在实际施工这一事实。而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作为建设单位的雷顿公司承认了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因而雷顿公司在2007年6月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因此,原告也不属于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范畴,不能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项目保险金14300元,并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费用属于施工单位交纳,由雷顿公司承担的款项。现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已与雷顿公司结清了工程款,项目保险金也已在双方所结算的工程款中作了处理。因此,项目保险金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将原告所交的14300元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300元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涉案工程是2007年6月才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在2007年6月,计算至原告的起诉日并未超过两年,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闻有全项目保证金14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闻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4元,由闻有全负担24075元,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元。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