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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与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760000元,由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付定金50000元,提机前付350000元,余款360000元在2006年10月12日付120000元,次年1月30日前付210000元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纺纱机,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尚欠货款进行了核对,被告向原告签具对帐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并承诺��按约向原告支付。此后,被告又先后付款70000元,余款190000元则拖至今日未付。现诉请被告支付余额货款190000元。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和2007年6月11日由被告刘××签字的《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06年7月17日签订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一台,价款为760000元,由被告在2007年1月30日前分期付清;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尚欠货款进行了核对,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并承诺将按约向原告支付。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至于已付货款,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供货后,被告作为买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如期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支付余额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支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