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西湖区嘉南公寓青藤居2幢1单元502室内,因琐事与同事程某甲发生争执后互殴。其间,被告人黄某用拳击打被害人程鹏某,致被害人程某甲左眼下睑被破碎的镜片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诉称,其因遭受被告人的不法行为侵害,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4586.25元、误工费34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配镜费用29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834.25元。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就诊病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因遭受被告人黄某伤害,支付医疗费4186.25元,并造成其误工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冯坚坚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