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莫金春与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金春,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东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60号原告:莫金春。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被告: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无有。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委托代理人:徐丽琴。被告:郑东升。原告莫金春诉被告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祥建筑公司)、郑东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被告强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及徐丽琴、被告郑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金春诉称:被告强祥建筑公司企业名称原为杭州淳安强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7月9日变更为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程有限公司。2005年强祥建筑公司以原企业名称中标“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以下简称“一标”)和“千岛湖大道借方A标”(以下简称“A标”)两项工程。强祥建筑公司将“一标”交给被告郑东升施工,郑东升又将该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另,强祥建筑公司将“A标”工程直接交与原告施工,并于2005年8月20日与原告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签合同前,强祥建筑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扣留郑东升“一标”施工工程款42万元,郑东升也扣留了应付给原告的“一标”施工工程款42万元。该款由强祥建筑公司收取,作为原告承包的“A标”工程的履约担保金和炸药保证金。原告按约完成“A标”施工任务,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述款项强祥建筑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强祥建筑公司至今未还。2009年1月24日,强祥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扣留原���上述42万元工程款作为保证金予以确认。而郑东升协助强祥建筑公司扣留原告上述保证金,郑东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变更前的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故起诉:1、请求判令强祥建筑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20000元、炸药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强祥建筑公司负担;3、郑东升对强祥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18日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项目部对帐单1份,证明强祥建筑公司扣留原告4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2、2009年1月24日强祥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09年1月24日强祥建筑公司确认尚欠原告420000元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强祥建筑公司在扣留工程款外另行收取原告炸药款32万元,并补充说明该三份收条原件在2009年1月24日双方结算时已交给强祥建筑公司,强祥建筑公司在收取收条原件后,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25日支付原告炸药款209000元。被告强祥建筑公司辩称:2005年7月,强祥建筑公司承包了“一标”和“A标”工程。强祥建筑公司将“A标”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土石方每立方单价为8.9元,工程量以现场验收为准。该工程经验收审计,实际工程量为566276立方,结算工程款为5046776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所需保证金、保险金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为该工程需向发包方即城建局交纳保证金,但原告没有交纳,强祥建筑公司交纳了该笔保证金,故强祥建筑公司于2005年8月从原告向郑东升承包施工的“一标”工程款中扣下420000元。其中32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是炸药款。至此,工程款5046776元加上应当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强祥建筑公司应付原告5466776��。2008年2月4日,强祥建筑公司已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009年1月23日、24日,原告和被告对A标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进行了结算。A标的工程款为5046776元,扣除强祥建筑公司预付给原告的5122345元及保险费35417.98元,强祥建筑公司多付原告工程款110986.98元。强祥建筑公司应退还原告工程款为209013元。2009年1月24日、25日,强祥建筑公司分别支付原告59000元、150000元。至此,强祥建筑公司已向原告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并退还了工程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强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强祥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结算单1份、工程预支统计表1份、付款凭证4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A标工程款已结算且被告多付工程款110986.98元。2、领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08年2月4日,被告返还原告A标工程保证押��100000元。3、2009年1月23日的领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对剩余工程及炸药款保证金进行了结算。4、收条1份、2009年1月25日汇款凭证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剩余的工程保证金及炸药款209000元。被告郑东升辩称:被告系强祥建筑公司一标的项目经理,其无权扣留原告的保证金,也没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陈述的强祥建筑公司扣留原告在“一标”实际施工的420000元工程款作为原告承包的“A标”工程中的履约担保金和炸药保证金的情况属实。郑东升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聘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郑东升系强祥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强祥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款项已经结清。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笔炸药款已于2008年1月9日结清,与本案无关,当时原告保证收条原件会还给被告,但收条还给被告的具体时间记不清;郑东升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中不应列其姓名,其无权收取也未收取该笔保证金,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认为对此事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强祥建筑公司扣留收取原告“一标”工程款420000元作为“A标”工程的工程押金及炸药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截至2009年1月24日强祥建筑公司未返还原告该420000元。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强祥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强祥建筑公司在扣留收取原告420000元工程款作为A标工程的工程押金及炸药款外,另行收取了原告320000元炸药款。二、针对被告强祥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工程结算单中原告的签名及工程结算款数额无异议,对预支应扣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已预支应扣款为4810200元,外加其他款项35417.98元,对预支统计表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付款凭证中,2009年1月24日及之前的付款都应包含在2009年1月24日结算单所确认的预付款中。2009年1月25日的这笔付款与本案无关联,因该款是付给原告所垫付的320000元炸药款中的一部分;郑东升对强祥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强祥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及郑东升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三、针对被告郑东升提交的证据材料聘书一份,��告无异议,强祥建筑公司认为聘书是其所颁发,事实上郑东升与强祥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强祥建筑公司对聘书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强祥建筑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杭州淳安强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7月9日变更为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强祥建筑公司以原企业名称中标“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和“千岛湖大道借方A标”两项工程。强祥建筑公司将“A标”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双方于2005年8月20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祥建筑公司还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一标”工程中扣留420000元工程款作为“A标”工程的工程押金及炸药款。“A标”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强祥建筑公司就“A标”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程总的工程款为5046776元,加上强祥建筑公司扣留收取原告的420000元工程款,强祥建筑公司应支付及返还原告“A标”工程的工程款为5466776元。截止2009年1月23日,强祥建筑公司已预付原告“A标”工程款5122345元,并代付保险费35417.98元,扣除双方结算工程款5046776元,强祥建筑公司实际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110986.98元。2008年2月4日,原告从强祥建筑公司领取了“A标”工程押金100000元。2009年1月23日,原告在一份领付款凭证上签名,对强祥建筑公司就“A标”工程多付的工程款及应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及炸药款进行核实确认,即剩余款项320000元扣除强祥建筑公司超额支付的110986.98元工程款外,强祥建筑公司应返还原告工程押金(保证金)及炸药款209013元。2009年1月24日、25日,强祥建筑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59000元、150000元。另查,强祥建筑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聘任郑东升为土石方工程部经理。因原、被告对是否已返还强祥建筑公司扣留收取的420000元工程押金(保证金)及炸药款存有争议,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虽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但由其实际承包施工的“A标”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及强祥建筑公司对“A标”工程的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有权要求强祥建筑公司返还被其扣留收取的420000元工程押金(保证金)及炸药款。本案讼争的焦点是,强祥建筑公司扣留收取的420000元工程押金(保证金)及炸药款有无返还原告。本案中,2008年2月4日,原告从强祥建筑公司领取了“A标”工程押金(保证金)100000元。之后,原告又在2009年1月23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名,且原告对该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领付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看,系原告就“A标”工程强祥建筑公司多预支的工程款110986.98元以及强祥建筑公司从“一标”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中扣留收取的420000元工程款(该款作为“A标”的工程押金及炸药款)的返还情况进行的核实确认。此后,原告向强祥建筑公司出具收取59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及强祥建筑公司向原告汇款150000元的行为,可认定强祥建筑公司已按原告2009年1月23日所签字确认的领付款凭证履行了返还剩余扣留收取工程款的义务。至此,强祥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工程押金(保证金)、炸药款共计5466762.98元,该款虽与应付工程款及返还的工程押金(保证金)、炸药款计5466776元相差13.02元,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可认定强祥建筑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返还其扣留收取的420000元工程押金(保证金)及炸药款的义务。另,郑东升并非实际扣留收取原告420000元工程款作为“A标”工程押金(保证金)及炸药款的行为人,原告要求其与强祥建筑公司连带返还工程及���药款保证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所称,2009年1月24日、25日原告收取的209000元为强祥建筑公司另行收取的320000元炸药款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综合强祥建筑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23日原告签字的领付款凭证、2009年1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2009年1月25日150000元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可确认强祥建筑公司是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返还原告从“一标”工程中扣留收取的420000元(该款作为“A标”工程的工程押金及炸药款),而非返还被告另行向原告收取的320000元炸药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至于强祥建筑公司另行收取的320000元炸药款,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莫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莫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