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太××司、吴江市××太××司为与被告海盐××复合面料有与海盐××复合面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太××司,吴江市××太××司为与被告海盐××复合面料有,海盐××复合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吴江市××太××司。村。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海盐××复合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工××区。法定代表人:凌××。原告吴江市××太××司为与被告海盐××复合面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pu胶、促进剂等货,约定交货付款,合计货款40504元,被告员工收货等等。2007年5月,被告收税票。2007年7月,原告又向被告对账并催款,被告确认尚欠货款40504元,税票已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504元;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9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四份,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送往被告的货物,并在上面注明了货到付款;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产品的品名规格和付款时间;3、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已将供货款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4、申某快递及2008年7月货款催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部分货物未用退货24672元;5、邮政快件、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索款,被告拒收退回;6、2009年3月明细货款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了明细货款催账单,确认退货24672元,被告尚欠货款40504元。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海盐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二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申报认证。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对于证据1,该四份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方的货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但该份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盖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合同上签字的张某某取得了被告的授权,故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被告的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与本院向海盐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明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自认被告退货24672元,对该退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提出该明细货款催账单是通过传真方式发出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向海盐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起,原、被告之间发生数起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pu胶、促进剂等货物价款共计6517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56376元的增值税发票二份,经查该发票已经申报抵扣。2007年7月,被告向原告退货价款共计24672元。业务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款共计65176元货物的事实,有相应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确认业务发生后被告又退货24672元,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实际应为40504元,而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504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复合面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太××司货款405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4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文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