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单×为与被告任××、王甲、任×、杭州××海纺与任××、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单×为与被告任××、王甲、任×、杭州××海纺,任××,王甲,任×,杭州××海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624号原告单×。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任××。被告王甲。被告任×。被告杭州××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临浦镇××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原告单×为与被告任××、王甲、任×、杭州××海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任××、王甲系夫妻。2008年4月18日,被告任××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若逾期还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120元。被告任×、杭州××海纺织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担保期限自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任××、王甲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200元,共计193200元;被告任×、杭州××海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任××、任×、杭州××海纺织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18日订立的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对还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由任×、杭州××海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被告任××、王甲在2004年12月30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该二人系夫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任×、杭州××海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任××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任××、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杭州××海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王甲返还单×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200元,共计193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任×、杭州××海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任××、王甲负担,任×、杭州××海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4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官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