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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原告叶×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起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以经营业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底,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的利息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底前归还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员  黄乐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