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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何××,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56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何××。被告:张××。原告徐××诉被告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8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伍厘,借期三个月。届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照壹分伍厘计算的利息,至2009年6月17日利息为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何××辩称:借条是由其出具的,但并非借款,系原告和其一起投资的款项,被告向原告领取的不是50000元,而是30000元。对被告辩称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于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三个月,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口信息一份及原告与被告何××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何××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只领取30000元,并非50000元,且该款系原、被告用于投资的款项,并非借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何××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何××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徐××。二、被告何××、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日止按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徐××。本案受理费1500元,本院减半收取7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交纳本院,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