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蒋荣伟与查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伟,查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43号原告:蒋荣伟。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查翔。原告蒋荣伟与被告查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结欠原告中纤板货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07年4月20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查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本案原、被告对所欠价款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翔应付原告蒋荣伟货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