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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邵建华与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建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锋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薇。上诉人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A2幢1004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交付了房屋,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得原告领取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在2008年3、4月份期间向被告催要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发票1份、民事调解书2份、证人黄某、王某、赵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已举证证明曾多次与其他业主向被告催讨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建华违约金480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单凭证人证言就认定诉讼时效未届满,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建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将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审判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进行充分的阐述并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