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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支维钗与中国农业银行嵊州市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维钗,中国农业银行嵊州市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支维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嵊州市支行。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上诉人支维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前原告以代办员身份在被告处工作,1993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的劳动服务部(甲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招收乙方为长期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5年,自1993年12月25日至1998年11月24日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照乙方在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合同期满,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乙方愿意继续工作,双方协商同意,可续订合同,协商不成,合同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998年11月24日合同期满,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1999年10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从1999年10月30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年11月3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上签字同意。2000年10月被告向嵊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5376元(448元×12个月),并向社保部门补缴了1993年12月至2000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2008年10月29日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2月10日原告书写的信件、2009年3月29日原告自己书写的事实真相、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回函、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复函、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复函、中国农业银行办公室信访处的答复、1999年10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做好代办员清理整顿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劳动合同、1999年6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1999年11月3日原告书写的申请报告、2002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书、2002年5月31日现金缴款单、支渔樵签收的清单及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签约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原告已经在被告单位工作满了5年,在合同期满后原告虽仍在被告处工作了一段时间,但双方之间没有再签订过另外的劳动合同,在1999年10月30日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亦予以同意,可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当事人合意的方式而终止,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等费用,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支维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支维钗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1995年5月10日《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办法》第三条予以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嵊州市支行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是1993年12月至1998年12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5年。在1998年12月份起合同已经期满应当终止,但是上诉人不愿意办理合同终止的手续,一直到1999年11月才开始办终止手续,到2000年10月在嵊州市劳动局办理完成劳动合同的终止手续。被上诉人一方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了相当于一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并且为上诉人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金,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法律义务。二、关于能否恢复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方认为不能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合同关系早与10年前已经终止,并且双方已经办理了合法的终止手续。上诉人要是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的证据认定。涉及到本案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有几份比较关键的依据。有上诉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局办理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上诉人签名的委托他父亲领取补偿款以及办理缴纳社保相关的手续。从举证来看,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任务,形式证据已经完备。如果上诉人对此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反证或者对签字提出鉴定。故在现有的证据下,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支维钗在二审期间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以及委托人事代理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上的名字不是上诉人,且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是作假的。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嵊州市支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反而恰恰可以证明当时被上诉人一方确实已经要求上诉人一方办理相关的合同终止的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嵊州市支行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支维钗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具体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合法解除,上诉人是否有权再提起本案的相关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20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于1999年10月30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载明,上诉人于1999年11月3日在该证明表上签名同意终止合同,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签名亦是认可,故结合上述证据及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及该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1999年11月3日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同时基于被上诉人方已充分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金等相关义务及被上诉人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之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支维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