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永水与余姚良、周其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水,余姚良,周其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林永水,港镇坎门振兴路42-42号,身份证号332627195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良,港镇城关玉峰村丁峰路50号,身份证号3326271955********。被告周其望,珠港镇���关西山村鸿民西路46号,身份证号××33。原告林永水为与被告余姚良、周其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良、周其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永水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余姚良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立有借据,并由被告周其望提供担保。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姚良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周其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姚良、周其望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余姚良、周其望姓名的借据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其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林永水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周其望对被告余姚良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姚良负担,被告周其望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