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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商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莲都支行与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周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莲都支行,周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住所地:丽水市大洋路***号。法定代表人:潘金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强,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干部,住丽水市同心新村6幢203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号。诉讼代表人:刘晓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龙,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莲都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小平,住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赤坑水库。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以下简称莲都农业局)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莲都支行(以下简称莲都农业银行)及原审被告周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7)莲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月群、张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莲都农业局委托代理人周立强,被上诉人莲都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XX龙、徐淑华,原审被告周小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31日,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被告周小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按“保证合同(2001)农银保借字第001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01)农银保借字第001号《保证借款合同(甲类)》,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周小平100000元短期流动资金,用于养鱼的需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1年9月3日至2002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5.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02年7月30日至200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小平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小平于2003年8月1日还10000元,2005年8月25日还10000元,2006年1月5日还18000元,扣除利息18000后,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2004年4月29日、2004年10月29日、2005年10月11日、2006年4月19日,原告分四次向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该公司均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签收,表明已收到通知书。但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在2006年8月24日被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撤销,财产、资金划归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保证借款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莲都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至2007年9月3日利息为6106.19元,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周小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莲都支行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负担。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004年4月29日、10月29日、05年10月11日、006年4月19日,莲都农业银行分四次向上诉人(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只承认2004年10月29日签收过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而以后的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莲都农业银行承办人要求上诉人(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在单上盖章,此后,在该通知书上莲都农业银行冒用原莲都区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上诉人(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在2004年10月29日后根本未重新订立新的担保合同,也未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莲农业银行也从未再向上诉人(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发送过《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理由是:1、2005年10月11日、2006年4月19日二份通知书的日期字迹与2004年10月29日完全不同;2、2005年10月11日、2006年4月19日两份通知书签字不是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周立强所签;3、2005年10月1日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已撤销,公章已上交,不可能再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印,并进行担保;4、莲都农业银行提供四份通知书上的日期编号均为2004年10月28日17时17分,说明是同一时间从电脑中打出,而以后日期是莲都农业银行自行填写。二、保证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并不是继续或重新担保。三、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莲都支行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小平口头答辩认为,自己归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已不止原审认定的2万,实际归还更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莲都农业银行出具一份《个人还款凭证》,承认原审被告周小平已归还借款10451.45元,应从80000元本金中扣除。本案争议焦点:四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否同一时间出具。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认为:1、被上诉人莲都农业银行提供的四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右下角均有打印的日期是2004年10月28日17点17分,被上诉人莲都农业银行提出该通知书系套印,但没有提供在同一时期用该套印的通知书向其他担保人催讨的书面证据;2、本案在经办人栏内的签字,除了2004年4月29日和2004年10月29日的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周立强所签,2005年10月11日、2006年4月19日的日期签字均不是上诉人(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强所写;3、2005年8月31日,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2005)1号《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取消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牌子,依法注销企业法人、银行帐户、工商、税务等执照,2005年10月1日,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发往各单位函,告知各单位停止使用种子公司牌子和印章,而启用“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种子管理站”的牌子和印章,在2005年10月11日、2006年4月19日,不可能存在加盖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的印章;4、被上诉人莲都区农业银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在2005年8月31日之后仍然在使用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印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四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系同一天出具。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1日,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原审被告周小平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按“保证合同(2001)农银保借字第001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9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签订(2001)农银保借字第001号《保证借款合同(甲类)》,被上诉人同意贷款给原审被告周小平100000元短期流动资金,用于养鱼的需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1年9月3日至2002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5.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02年7月30日至200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周小平未归还借款本息,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原审被告周小平于2003年8月1日还10000元,2005年8月25日还10000元,2006年1月5日还18000元,自此,原审被告欠被上诉人莲都农业银行利息已结清,此前,被上诉人将10000元作押金,暂扣在被上诉人处,未发放给周小平,该还款凭证于2009年7月2日出具,所载原审被告周小平归还本金10451.45元,原审被告周小平尚欠借款本金69548.55元。200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向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上诉人(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发出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9万元借款本金的未写明尚欠利息担保责任,该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签收,表明已收到通知书。另外在两份空白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此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管理站农业局进行催收。2005年8月31日,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通过(2005)1号会议纪要形式决定取消种子公司,注销企业法人,2005年10月1日,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向各单位发函,告知各单位停止使用“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牌子的印章,启用“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种子管理站”的牌子和印章。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在2006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撤销,财产、资金划归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甲类)》,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为原审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及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现原审被告逾期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周小平在借款期间有押金及利息共计10451.45元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未将该款计算在已还款项内,进而仍向原审被告主张80000元借款不当,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甲类)》并未对逾期不还借款应按什么标准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现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85‰计算,并未损害他人利益,该请求应予准许,原审被告在2006年1月5日之前,已将所欠的利息支付完毕,在被上诉人以后的《催讨欠款通知书》中已明确不含利息,故本院认为,自2006年1月5日起计算原审被告的逾期违约利息合理。上诉人下属企业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贷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在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由上诉人申请注销后,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审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200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发送注明日期是2004年4月29日及2004年10月29日的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作为保证人的原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在该通知上签字认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10月29日开始起算。此后,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保证人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主张权利,至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止已超过二年的时效,现被上诉人以2005年10月11日、2006年4月19日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有丽水市莲都区种子公司盖有印章,而认为一直连续向丽水市种子公司催讨责务,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受法律保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7)莲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周小平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丽水都支行借款本金69548.55元(利息从2006年1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85‰计算至履行届满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莲都支行对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周小平负担,公告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莲都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莲都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李月群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