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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金商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外××司、浙江××外××司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浙江××外××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金商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外××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楼××室。法定代表人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外××司(以下简称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亿××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亿××司起诉称:2008年7月13日,其与陈甲经协商达成购销凤凰牌自行车1008辆的合同,共计货款人民币267096元。合同同时还约定由销方于2008年7月31日前备好货,具体时间根据购方货柜安排为准,提前电话通知。合同签订后,亿××司按约支付定金某民币63032元。2008年8月1日,亿××司通知陈甲于5天后交货,但至8月6日陈甲未能履约。后经多次催促,陈甲于2008年8月24日作出承诺,至迟在2008年8月31日交付。次日,陈甲还将河北华某车业有限公乙(以下简称华乙司)与第三方所签订的河古庙建华甲配载协议书传真给亿××司,以证明其已将货物发出。后经了解,陈甲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协议书也系伪造。由于陈甲的欺诈行为,直接导致亿××司赔偿外商损失人民币20万元。至今,陈甲既未交付自行车,也拒不返还定金。请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陈甲双倍返还定金某民币126064元。原审被告陈甲答辩称:2008年7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的双方并不是亿××司与陈甲,而是亿××司与华乙司。2008年8月1日,亿××司并未通知5天后交货。陈甲承诺过2008年8月31日交货,协议书并不是伪造的,货也运到了义乌,已经履行过交货义务,后来由于双方发生争吵,亿××司同意先把纠纷解决掉再通知交货,华乙司又把货运回去了,因亿××司至今没有通知我们交货,现在货还在河北工厂仓库。亿××司称赔偿外商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并不知情。综上,程序上陈甲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实体上亿××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8年7月13日,上诉人陈甲以华乙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亿××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销方华乙司,购方某某公乙,签约地点义乌;合同标的为26"、28"寸凤凰自行车1008辆,总金额为人民币267096元;交货时间根据购方货柜安排为准,提前电话通知;交货地点义乌,运费销方承担,具体交货地购方预先电话通知;验收标准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样品为准,购方对于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有效期可至2008年12月31日付款;付款方式购方于合同签订日付定金某民币63032元,余款人民币204064元于装柜当天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义乌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销方由陈甲在华乙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名捺印,购方由陶×在亿××司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并加盖公乙印某。合同签订当日,亿××司支付给陈甲定金某民币63032元。后亿××司曾某某陈甲发货,陈甲承诺在2008年8月31日交货,但至今陈甲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义乌市,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丙共和国法律对该案进行裁判。上诉人陈甲以华乙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亿××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取定金某民币630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甲签订合同和收取定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华乙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陈甲提供了华乙司的劳动合同、公甲、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系华乙司的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因华乙司未派员出庭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能视为华乙司对陈甲行为予以了追认,陈甲仍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陈甲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亿××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法律规定,该案定金数额应确定为人民币53419.20元(人民币267096元×20%),亿××司要求陈甲双倍返还定金某民币126064元,合理部分人民币116451.20元应予支持。陈甲辩称其行为是代表华乙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华乙司作为该案的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丙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丙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甲偿付浙江亿豪外贸有限公乙人民币11645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浙江亿豪外贸有限公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1元,由浙江亿豪外贸有限公乙负担人民币215元,陈甲负担人民币2606元。宣判后,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1、上诉人陈甲是华乙司职工,双方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华乙司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而陈甲收到亿××司支付的定金后,当天就立即将款汇到华乙司。一审中,陈甲还提交了华乙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公乙证明、华乙司电子印某印模、华乙司公甲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抬头和落款处明确写明了该合同的销售方为华乙司,陈甲只是作为华乙司的职工在委托代理人栏中签字盖章。因此,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直接由华乙司承担,故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采信存在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华乙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属于书证,华乙司的电子印某印模、公甲属于物证。以上证据与该公乙出具证明不同,并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本无需该公乙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原审法院以华乙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为由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存在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华乙司电子印某印模、公甲,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系伪造,故原审法院应当对其予以确认。3、由公乙职工为公乙签订合同,不仅是华乙司的交易习惯,实际上是大多数公乙在交易过程中所共同具有的习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亿××司未做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甲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正确。理由:1、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同文某的开头部分以及最后部分与文某的其他部分不是一次性形成,且印某和签名是复印或套印的,显然是上诉人为应付本案诉讼而制作。根据合同规定,上诉人成为华乙司某式员工,应当有华乙司的“书面方式给予确认”,并有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凭据以及华乙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但上诉人未提交这方面证据。2、被上诉人的定金某民币63032元依合同约定支付给上诉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3、上诉人掌握有华乙司的行政用章、电子印某,故所谓的“证明”、“情况说明”显然是上诉人自行制作。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行政印某是在工商或公安部门备案过的印某。4、购销合同虽然打印了华乙司的名称,但并没有华乙司的印某。显然是上诉人为了某种目的借用了华乙司的名义。华乙司既然是法人,自然有银行开户,但接受款项却用上诉人个人的账户。5、在交易过程某某案诉讼过程中,实施的相关行为包括使用似是而非的印某表示有华乙司的存在和表示华乙司意思的行为都是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出现华乙司的任何相关行为。综上,签订和履行购销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并不是华乙司。二、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合乎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某于甲,而印某是否真实,仅凭形式是无法判定的,在对方当事人有合理怀疑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势必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是一个直接有效的方法。由于所谓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一审判决不认定相关证据是正确的。三、对于乙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有明确某某,上诉人所说的交易习某某本不符合该规定。由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甲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系华乙司员工以及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履行公乙职务行为。证据2:银行凭证、海运提单(外文件)、业务证明、订单(共计5页),证明由其代表华乙司签订合同是公乙的交易习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从内容上看,显然不符合公证的规则,证据2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据1即公证书形式不完备、公证过程不完整,对于公证系何人申请、公证证明内容以及事实依据等记载均不明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待证事实;证据2所证明内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交易习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甲以华乙司名义与亿××司签订的合同是陈甲个人行为还是华乙司行为。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看,陈甲虽以华乙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加盖华乙司公甲,亿××司履行支付定金义务的相对方也为陈甲,故应认定陈甲为该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劳动合同系套印,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从一审证据看,陈甲有华乙司的电子印某及公甲,如公甲真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即可加盖,一审中华乙司也未派员出庭予以确认。二审中,陈甲提交了公证书,但该份公证书公证过程欠缺、公证形式不完备,对系何人申请公证、公证证明的内容以及事实依据等记载均不明确,因此,陈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华乙司职工,故上诉人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存在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就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的辩论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后,逾期未履行交货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关双倍返还定金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该判决主文未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确认,属于漏判,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丙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浙江××外××司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1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