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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冯祥福与张国富、胡天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富,冯祥福,胡天银,孔令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富。委托代理人林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祥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天银。原审被告孔令山。上诉人张国富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20日11时40分,被告胡天银驾驶鲁E×××××车途经虹桥镇下仙垟村路口时与被告孔令山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车上乘坐原告冯祥福)横穿道路未下车推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冯祥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快速处理,认定被告胡天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孔令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祥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腹部外伤。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切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3001.72元(其中伙食费8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禁止负重。2、适当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一周复查。4、出院无带药。胡天银已支付8000元。2008年6月9日,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一年后取钢板,约需费用4000元。2008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该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祥福系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等,住院行右胫腓骨切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现在临床效果稳定。经检验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该肢体10%以上(未达2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冯祥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判认为,被告胡天银与被告孔令山在行车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祥福受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天银与被告孔令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予以采纳。由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被告孔令山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为机动车,故应按非机动车论处,由被告胡天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令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并互为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乘坐孔令山电动车系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孔令山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需赔偿。被告张国富作为车主,享有对该车运行利益和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对被告胡天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13001.72元,其中住院伙食费84元,原告已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应予以扣除,其余12917.72元医疗费,均有病历相印证,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医疗证明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600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个月加7天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2个月(包括住院7天在内)。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赔偿,符合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通常雇佣护工的报酬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有医疗机构建议意见,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381.50元,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票据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属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开支,予以支持。被告胡天银已支付的8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胡天银、孔令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天银赔偿原告冯祥福医疗费12917.7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81.50元、伤残赔偿金1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6334.22元的60%即33800.53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尚需支付25800.53元。被告张国富、孔令山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孔令山赔偿原告冯祥福医疗费12917.7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81.50元、伤残赔偿金165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4334.22元的32%(40%×80%)即17386.95元。被告胡天银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胡天银、张国富负担738元,由被告孔令山负担492元。宣判后,张国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理由、认定及判决结果均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将涉案肇事车辆已转卖给了胡天银,有胡天银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为凭,证明了上诉人与胡天银之间买卖车辆关系和胡天银实际占有车辆的事实。其次,胡天银买取车辆后肇事发生意外,根据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风险责任后果应由胡天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安全管理义务错误。最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才能定案判决,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证据,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上诉人张国富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祥福及原审被告胡天银、孔令山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富主张其已将肇事的鲁E×××××摩托车转让给胡天银,胡天银驾驶该车肇事,应由胡天银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转让的事实,张国富提供了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同意将该车转让,且在协议签订后,包括费用、交通责任等一切由胡天银全部承担,与张国富无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乐清市交警队虹桥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胡天银驾驶该车肇事,且在肇事后交警队将该车交由胡天银领取,张国富并未取得该车,可见该车由胡天银实际管理和控制。而胡天银取得管理和控制该车的途径,根据常理,如该车为胡天银通过其他途径如借取等取得,其应会在答辩状中予以陈述,但胡天银在答辩状中并未否定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根据转让协议书,并结合胡天银的陈述和胡天银实际管理和控制该车的事实,足以证明张国富已将该肇事车转让给胡天银。转让后,该车的相关权益和义务已转移给胡天银享有和承担,胡天银驾驶该车肇事,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张国富已不具有该车管理和运行利益,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张国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另外,原审关于胡天银与孔令山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天银应赔偿冯祥福33800.53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尚需支付25800.53元。孔令山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冯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30元,由胡天银负担738元,由孔令山负担492元;二审受理费445元,由胡天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真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