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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淑丽与郑家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淑丽,郑家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12号原告余淑丽。被告郑家标。原告余淑丽诉被告郑家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淑丽诉称,至2007年12月15日,原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15日前归还本金,并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56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7933元;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原件),证明至2007年12月15日,被告郑家标共向原告借款28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郑家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家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淑丽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家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