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与卢××、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卢××,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259号原告:毛××。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28号楼502室。身份证号码:330219196808226024。被告:卢××。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111号5号楼305室,身份证号码:330222196307157348。被告:陈××。街道西港村3组4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毛××为与被告卢××、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朱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起诉称:2006年7月28日,被告卢××、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的利息71400元。被告卢××、陈××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期限内,被告陈××向本院提供了六份农某某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部份利息的事实。原告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及约定利率的事实。在审理中,被告陈××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在借款后,已支付原告部份利息和归还本金10000元。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原告对被告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2006年6月10日、同年7月12日二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有异议,认为该二笔汇款系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被告陈××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所供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7月28日被告卢××、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两被告借款后,被告陈××于2006年8月17日支付利息1200元、同年9月18日支付利息1500元,同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200元,合计3900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两被告借款后至2006年12月13日尚欠原告利息5550元;从2006年12月14日始至2009年5月28日止,尚欠利息57525元,合计630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保护。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借款本金130000元,并同时支付尚欠利息629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朱某海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蒋维纳(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