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徐××、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徐××,叶××,温州××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大楼西首。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徐××。被告:叶××。被告:温州××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北××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为与被告徐××、叶××、温州××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诉称:2006年2月13日,被告徐××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0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8万元;(2)期限自200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贷款月利率5.86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按相某某率档次执行新的基准利率,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收,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3)如借款人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通过行使抵押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4)此笔合同以被告徐××、叶××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城中心内外××号房产抵押;(5)由被告建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收到被告建设××为被告徐××、叶××代办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上述房屋产权证之日止,在该期限内被告建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行使抵押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小款“甲方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被告叶××于2005年10月20日自愿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还款人对徐××与建设××签订的编号为330028767-011-200500008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原告如期向被告徐××发放贷款,该贷款转入建设××账户用于支付被告徐××、叶××购买上述房屋所需部分款项。贷款发放后,被告徐××已不定期归还借款本金579907.22元及利息87435.31元,最后一次归还本息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截止到2008年10月16日止,被告徐××尚欠建设××本金2400092.78元及相某某息、逾期息。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徐××、叶××联系、催讨,被告徐××、叶××至今仍无归还之意,被告建设××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徐××、叶××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92.78元以及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截至2009年4月20日利息暂算为94265.82元,利息、逾期息以及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3、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徐××、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城中心内外××号的房产(房产权证未领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建设××对被告徐××、叶××所欠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建设××与被告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证明将被告徐××、叶××购买的房产设定抵押以及被告建设××提供阶段性保证的事实。2、贷款及保证承诺书,证明借款用途、借款人还款承诺及保证人建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3、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徐××、叶××购买的房产于2006年2月14日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建设××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5、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人配偶叶××同意共同还款。6、收条,证明被告徐××已经收到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原件的事实。7、建设××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借款人欠建行贷款本金及相关的利息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徐××最后一次还原告本息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8、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护照、户口册和结婚证,证明被告徐××、叶××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叶××、建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建设××口头辨称:建设××只对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徐××、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城中心内外××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归还本息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建设××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间存在借贷关系、房产抵押并预登记,被告叶××自愿承诺对被告徐××的借贷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与原告诉请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建设××与被告徐××、叶××、建设××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设××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徐××、叶××已经连续二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建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徐××、叶××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建设××作为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建设××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叶××自愿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被告徐××间签订的编号为330028767-011-200500008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2400092.7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按编号为330028767-011-200500008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被告徐××、叶××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徐××、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城中心内外××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优先受偿。四、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州××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温州××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叶××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5元,由被告徐××、叶××、温州××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