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嘉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嘉龙(曾用名陈某)。2001年11月因偷窃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03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嘉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嘉龙不服,���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嘉龙伙同“军哥”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踩点后,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的嘉兴市竹林企鹅拉丝厂门口对面马路边,将该厂堆放的首钢1006型钢筋中的一卷剪成便于搬运的23小卷,将其中10卷(重726.5公斤,价值2579元)搬上事先准备的电动三轮车。恰逢有人经过,被告人陈嘉龙即骑上该电动三轮车逃跑,其余同案人亦四散逃离,故来不及搬运剩下的13卷钢筋(重947公斤,价值3362元)。被告人陈嘉龙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1辆、断线钳1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陈嘉龙上诉提出,已被剪断未及搬运的13卷钢筋系他人盗窃,不应计入其盗窃数额,请求本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嘉龙结伙他人盗窃的事实,有失窃单位嘉兴市竹林企鹅拉丝厂陈法荣的陈述、供货单、被告人陈嘉龙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记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嘉龙结伙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陈嘉龙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及搬运已经剪好的、价值3000余元的钢筋,属部分盗窃未遂,根据刑法原理仍应计入共同盗窃的总额,但在量刑时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认为该部分钢筋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总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嘉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嘉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代理审判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铭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