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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1998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汪小民、汪法林(均已判刑)至本市翠苑四区杭州竹子研究所北楼处,窃得戚某的金城铃木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将该车运回安徽省歙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汪某。2、1998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汪小民、汪国平、汪文健(均已判刑),驾车从安徽省歙县至本市教工路34号、翠苑二区20幢53号附近,窃得吴某乙的新大洲“梦精灵”轻骑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和郑某的捷达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将该两辆车运回安徽省歙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新大洲“梦精灵”轻骑摩托车销赃给吴小兵,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捷达125型摩托车销赃给王某。3、1998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汪小民至本市翠苑老百姓商场附近,窃得嘉陵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并将该车推至翠苑居民楼里藏匿。同年11月的一天凌晨,汪小民等人将该车运回安徽省歙县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胡某。综上,被告人吴某甲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0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被告人吴某甲于2008年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汪小民、汪法林、汪国平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汪某、王某、姚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戚某、吴某乙、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楼杭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