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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立红与赵丽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红,赵丽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673号原告:陈立红,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东路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钱,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智,又名赵莲子,汉族,经商,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天桐路***号。原告陈立红与被告赵丽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立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红诉称:被告赵丽智分别在2009年2月18日、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自愿负责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借款分别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18日、5月28日、5月18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赵丽智分别在2009年2月18日、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自愿负责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事实。2,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赵丽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立红与被告赵丽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赵丽智尚欠原告陈立红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借条中双方对于利息部分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月利率12‰计算。原、被告双方事先对律师费部分的费用有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丽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立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5月19日开始计算;3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5月29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赵丽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立钱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赵丽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钦群阳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虞相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