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章义与吴晓辉、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义,吴晓辉,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90号原告:吴章义,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5组。委托代理人:吴海弟,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组。被告:吴晓辉,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210253916被告:陈艳,江东街道下湾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章义与被告吴晓辉、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辉、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章义起诉称:2007年7月2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吴晓辉的母亲于2009年5月31日支付10000元利息,并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晓辉、陈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章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吴晓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晓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晓辉、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晓辉、陈艳系夫妻。2007年7月22日,被告吴晓辉出具借条向原告吴章义借款150000元。2009年5月31日,被告吴晓辉返还1000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晓辉尚欠原告吴章义借款14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证据不足,该借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无息借贷,故被告吴晓辉于2009年5月31日返还的10000元应视为返还本金,因此被告吴晓辉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吴晓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吴晓辉、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辉、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章义借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吴章义负担100元,由被告吴晓辉、陈艳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